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上海市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旨在保障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有:
- 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缴费基数、费率、支付范围、管理和监督等事项,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规定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决定和复议等程序,明确了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申请、受理、鉴定和复议等程序,明确了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办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分为一级至十级,一级至四级为重度伤残,五级至六级为中度伤残,七级至十级为轻度伤残。
- 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标准、支付和调整等事项,明确了工伤人员享有医疗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
- 规定了特别规定的内容,包括对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对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等。
- 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内容,包括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滞纳金;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工伤保险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拒绝或者妨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 规定了附则的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的施行时间、适用范围、解释权等事项。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保护从业人员的重要法律,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了解和遵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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